去年7月,香港立法會通過了一項法案——RBC(風險為本的資本制度)監管體系。
該法案於2024年7月1日正式開始實施,意味著香港保險業監管體系將迎來全新變化。
香港保監局表示:引入風險為本資本制度,將提升本港保險公司的財務穩健性,透過與每間保險公司風險狀況更相稱的模組方式評估風險,並與國際標準看齊。
新制度實施標誌著保險業一個重要里程碑,加強對保單持有人的保障,並鞏固香港作為全球保險樞紐的地位。
今天香港保險資訊網給大家解讀一下新的監管體系具體是怎樣的,對客戶來說有哪些好處?
償付能力監管
香港保險行業的償付能力監管,即RBC,是Risk-Based-Capital的簡寫,。
也可以稱之為「風險為本的資本框架」,起源於美國的第二代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系。
與內地的C-ROSS以及歐洲的Solvency II一樣,都是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標準,簡稱為「償二代」。
2023年4月份的時候,香港政府正式在憲報刊登《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草案》,並並在7月份立法會正式通過。該法案旨在修訂香港保險業條例(41章)及相關的法例。
官方表態:
《條例草案》將有助提升香港保險業的監管制度,與國際保險規管標準看齊,從而鞏固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及風險管理中心地位。
新制度將取代現有的規則為本制度,令保險公司須遵從的資本要求與其資產負債配對、風險狀況及產品組合更為相稱,進一步加強香港保險業的財務穩健狀況。
《條例草案》通過以後,已經有保險公司直接適用RBC的監管標準披露償付能力水平了,比如友邦AIA和永明Sunlife。
對於保險監管,一個重要指標就是資本充足率。
在原有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下,監管是靜態的,且無法很好的穿透保險公司的資產,對於一些保險公司的風險是沒有衡量到的。
比如一些保險公司投資回報不行,發售產品較為激進,顯然承擔高風險的保險公司就需要持有更多的資本,而不是和那些穩定經營的保險公司要求一樣,它們理應有更多的資本要求來保障保單持有人。
舉個例子:
兩家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水平均大於100%,其中一家保險公司持有的債券90%都是國際高評級債券,另外一家保險公司持有的債券60%都是BBB-甚至無評級的債券。
那麼這兩家保險公司100%的償付能力水平是一個級別的么?
因此,監管層面需要進一步設計相關的監管指標,提升保險公司對動態風險識別的能力和水平,這就是現在正在推行的RBC制度。
香港RBC的內容及框架
按照香港RBC最新的監管體系,對保險公司的監管體現為三個支柱和集體監管,具體如下:
第一支柱:量化要求
涉及建立兩個償付能力標準(即訂明資本要求和最低資本要求),及資產負債估值方法的修訂。
在新的量化評估規定下,對保險公司的資本要求將更敏感於其資產和負債的匹配程度、風險偏好和產品組合。
此外,保險公司的資本將根據這些資本的質量進行分級。經過三輪QIS(量化影響測試),保險業監督已與業界就技術細節達成共識。
第二支柱:素質要求
主要是企業風險管理及自身風險和ORSA,涉及加強保險公司內部的風險管理,即以償付能力為目的識別、評估、衡量、監測、控制和降低風險的過程。
保險公司需要建立一套程序,對其企業風險管理框架的充分性,以及當前和未來償付能力狀況的充分性進行自我評估。
香港保監局在諮詢業界意見後,也發出了《企業風險管理指引》(GL21)。相關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三支柱:披露要求
保險公司須定期向香港保監局提交資料,並定期向公眾披露資料,提高保險公司向公眾提供相關資料的透明度。
集體監管
集體監管(Group-Wide Supervision),所有保險集團,無論是否註冊地在香港,均須接受三級制方式監管。
每一級的規管要求水平各有不同,具體取決於保險公司的集團架構。
通過香港RBC監管體系的落地,香港期望進一步完善香港的資本制度,RBC對香港保險業的長遠發展和深化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而言具有重要意義。
同時,完善的監管體系,也進一步提升了保險公司對風險資本的敏感度,提升保險公司動態風險的管理能力。當然,最終目的,肯定還是為了更好的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
如何保障保單持有人利益
內地常常講十大安全機制:
- 《保險法》的第67-69條規定了保險公司設立的條件和註冊資本。
- 《保險法》的第6條,89條和92條,談到了保險公司運營不善的處理方式。
- 《保險法》的第97條,規定了保險金制度。
- 《保險法》第98條,提到了責任準備金制度。
- 《保險法》第99條,規定了公積金制度。
- 《保險法》的第100條,設定了保險保障基金的制度。
- 《保險法》第101條的償付能力監管辦法。
- 《保險法》的第103-105條,規定的再保險制度。
- 《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了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辦法。
這麼多條例的明確,不意味著保險公司不可以破產,但是從某種程度上,大大的降低了保險公司破產的概率。
或者換言之,即便保險公司破產,這些安全機制的設立,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儘可能的降低保險公司破產對社會系統運作及保單持有人的負面影響。
香港在《保險業條例》(Insurance Ordinance,第41章)及附屬條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 第41E章 《保險業(長期負債釐定) 規則》
- 第41F章 《保險業(償付準備金) 規則》
- 第41O章 《保險業(集團資本)規則》等等
香港《保險業條例》制定了多項保險公司監管規定,具體內容整理如下:
獲授權要求嚴格
任何有意在香港或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必須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的規定向保險業監管局申請授權經營。
《保險業條例》第6條規定,除獲授權保險公司、勞合社或獲保險業監督認可的承保人組織外,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只有符合《保險業條例》第8(2)及8(3)條內的授權規定的保險公司,才會獲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實繳股本門檻高
目前運營的保險公司的最低實繳股本為1,000萬港元;至於經營綜合業務的保險公司,最低實繳股本為2,000萬港元。
這些只是最低數額,實際數額有必要維持在這些數額以上的適當安全水平。
償付準備金規定
保險公司須把其資產多於負債的數額,維持在不少於條例規定的償付準備金水平。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在面對保險公司出現不可預知的情況下(例如當其經營業績或其資產與負債的價值出現不利波動時),而有可能出現其資產不足以應付其負債的風險時,為投保人提供合理的保障。
香港保監要求,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率不能低於150%。
各保險公司都需要定期向保險監管部門上報公司的償付能力情況,當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150%的水平,保險監管部門就有權力採取一些監管措施。
以壽險公司為例,償付準備金需要滿足200萬港元或按照《保險業(償付準備金)規則》所規定的數額(數理儲備金的4%及風險資本的0.3%),數額大的為準。
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公司,其長期業務負債數額均須根據《保險業(長期負債釐定)規則》來釐定。
適當人選規定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13A,13B,14及15條的規定,任何出任保險公司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士,管控要員,獲委任精算師,必須是擔當此等職位的適當人選。
在進行適當人選測試時,保險業監督除考慮其他因素之外,亦會把申請人公司董事或控權人的品格、履歷及經驗加入審議。
為提高此項規定的透明度,保險業監督已制定一冊有關《適當人選》的準則指引,說明其在執行此項規定時所考慮的因素,讓有關人士了解。
足夠的再保險安排
《保險公司條例》規定,保險公司須備有或將會作出足夠安排,為其擬經營的保險類別的風險作出再保險。
在不可預測的情境下,再保險公司將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確保保險公司能夠有效應對突發風險。
香港保監局己制定有關《再保險指引》(指引17),闡述保監局評估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安排是否足夠時所採用的一般指導原則。
審慎的估值標準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129(1)條所制定的《保險業(長期負債釐定)規則》制定有關釐定長期保險業務負債的基準。
保險公司在評估長期業務的負債時,須採用審慎的規定及假設,利率方面更應如此。此外,計算資產收益及保險合約內日後須繳保費的估值方法亦在該規則內訂明。
良好及穩妥的管理及監察
根據《獲授權保險人的公司管治指引》(「指引10」),保險公司在公司管治方面應達到的最低管治標準。
保監局要求保險公司制訂和實施公司管治架構,以便對保險公司的業務作出良好及穩妥的管理和監察,並充分確認與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
同時,保監局要求保險公司具有有效的風險管理及內部管控系統(包括有效的風險管理、合規、精算事宜及內部審計職能),作為整體公司管治架構的一部分。
全面實施的RBC制度
該修訂條例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推行風險為本資本制度下第一支柱(量化評估)及第三支柱(資料披露)的規定提供法律基礎。
嚴格的清盤標準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VI部分的規定,獲授權的保險公司不得自動清盤,除非申請通知書已送達保監局並獲得保監局的支持。(參考第45條)
另外對於長期業務,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清盤人須繼續經營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目的是將該業務作為正營運中的事業而轉讓給另一保險人(參考第46條)。
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絕大多數是由享有盛譽的全球頂級跨國保險公司,加之香港健全的法律體系及嚴格的監管機制,為投保人提供了高度誠信和全面保障。
實際上,無論是依據內地保險法規還是國際慣例,持有長期人壽保單的保險公司均無法自行解散。
監管趨向國際標準和慣例
根據集團監管指引(指引32)和《監管國際活躍保險集團共同框架》(《共同框架》)的要求,針對國際活躍保險集團實施有效的集團監管,訂立了一套更為透明及嚴格的監管標準及指引,使香港的保險業規管制度與國際標準和慣例更趨一致。譬如香港地區的友邦,保誠和富衛集團。
香港保險保障基金
香港的保險保障基金(PPF,Policyholder’s Protection Fund)。
PPF還在設立的途中,但是已經在立法會討論很多年了。
此基金是參考新加坡和加拿大建立的保單持有人保障基金,是一項旨在提高保險行業穩定性和保護保單持有人利益的制度。
此基金主要針對授權保險公司無力償付賠償或退保金時,為保單持有人提供一定程度的財務保護。
在經濟不穩定或保險公司經營不善的情況下,PPF確保保單持有人能夠獲得一定程度的賠償,從而減少對個人和家庭的財務影響。
通過提供這種保護機制,PPF也致力於增加消費者對保險市場的信心,促進行業的健康發展。
PPF通常覆蓋絕大多數個人保險產品,如人壽保險、醫療保險和一般保險等。但是索償是有上限的,一般在100萬港幣(最終要看方案如何落地)。
保險的存在就是為了轉移風險。
對於人壽保險而言,無論內地還是香港,均有一系列的制度設計來儘可能的保障消費者利益。
但是這不代表說保險公司不會破產,亦不代表說保險公司不會被清盤。
但即使倒閉,保單權益人的利益也能得到保障。
對於消費者而言,拋開產品的性價比,篩選公司依然是一件重要的事情。不光要看公司的營銷,也要看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更要看保險公司的過往分紅實現率。
值得欣慰的是,在現有的體系下,無論是香港的RBC償二代監管體系,還是香港的《保險業條例》、香港保監局、香港保險投訴局,共同為保險消費者構築了一道彈性且穩健的保障。
實施RBC好處
最後總結一下香港保險業正式實施風險為本資本制度對保單持有人的好處:
加強對保單持有人保障
此前,香港保險業的資本充足制度是以規則為本,劃一比例來釐定資金要求,很多動態情況無法有效地監管,且存在公平問題。
採用以風險為本方式監管保險業是全球趨勢,目的是加強對保單持有人的保障。
其特點是制定以風險為本的資本框架,在評估保險公司的資本水平是否充足時,會考慮保險公司的各類風險因素,而承擔較高風險的保險公司須持有較多資本。
保險公司須按四大風險範疇作壓力測試,包括市場風險、保險風險、交易對手風險、營運風險,以「200年一遇」的罕見危機,計算公司在最惡劣的情況下所需資金準備。
也就是說,RBC監管體系就是要那些吹牛X的保險公司付出與它風險相匹配的資本,即吹的越大,實現率越低就需要持有更多的資本來兜底你的風險,保障投保人的權益。
RBC實施之後,香港保險公司將會出現兩極分化的情況。
一些產品設計激進、實際回報率低的,或者保證收益高的,「鎖定期」短的一些保險公司,會面臨償付壓力,要麼補資本金,要麼停售。
另一方面,主打「低保證、高預期」的分紅險以及產品設計相對穩健、實際回報率高的保險公司影響不大,反而有利。
引入風險資本制度,可帶來雙贏
事實上,風險資本制度在歐美多國已經實行多年了,歐盟、英國和新加坡均已實施風險為本資本制度。
新制度有助營造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Level Playing Field),為保險市場帶來新氣象。
RBC不是令市場帶來更花俏的高風險產品,而可令市場帶來更多更合理的優質產品。
現時坊間有不少標榜「高保證成分」、「高紅利」的保險產品,但RBC制度下,保險公司在推出高風險產品時,所需的資本就相應提高。
他相信這將成為一個誘因,讓保險公司設計多元化的保險產品,從而分散風險,最終受惠的絕對是所有投保人士。
降低保險公司違約風險
實行RBC後,保險企業因財力不夠而無法提供理賠的情況出現的概率微乎其微。
預料RBC能促使業界更自覺地審視投資策略,及妥善管理保險產品和投資所帶來的潛在風險。
換句話說,保險公司在RBC全面提高風險評估下,違約風險將大大降低,更能兌現對投保人士的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