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時不如實告知健康狀況 兩年之後可以賠付么?

為了維護投保人的權益,不少國家和地區都有「兩年不可抗辯條款」,又稱「兩年不可異議條款」。可能又有人問:什麼是兩年不可異議條款?詳見:疑問:什麼是「不可爭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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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內地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規定如下:

人壽保險合同生效滿一定時期(一般為兩年)之後,就成為無可爭議的文件,保險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時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等理由主張保險合同自始無效。

在保險合同中列入不可抗辯條款,是維護被保險人利益、限制保險人權利的一項措施。

香港法例《保險業條例》中的相關條款如下:

保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宣布生效兩年以上的壽險保單「作廢」。

不過,在香港地區,任何以「欺詐」方式投保的行為,違反香港法律。而香港法律的地位高於單一的條例。因此,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舉證投保人存在欺詐投保的行為,任何時候都可以宣布保單無效。

所以:

「帶病投保」會給保單的有效性理賠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是損保險公司又不利己的行為,可能有明顯的欺詐成分,請謹慎為之。


大家都知道,現在社會節奏快,且生活壓力大,不少人都處於「亞健康狀態」,身體不可能100%健康。在這種情況之下買保險,就有了「健康申報」的問題。

但是請記住:寧願拒保,不要拒賠

不會有任何條款會保證你在帶病投保的情況之下會得到理賠。任何人,包括保險業務員的口頭承諾都是無效的,只有經過保險公司書面確認的結果才有法律效應。

在中國內地,《保險法》第16條規定如下:

  •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根據過往案例分析,小結如下:

  • 身故賠償:不可抗辯條款完全適用;
  • 重疾及醫療賠償:如果發生兩年後經調查發現帶病投保,而所理賠的疾病與之前病況有直接關聯,則投保人涉嫌欺詐,拒賠可能性相當高;如果所理賠的疾病與之前病況並無直接關聯,則保險公司一般都會根據不可抗辯條款進行理賠。

這其中,重疾理賠下的「所理賠的疾病與之前病況並無直接關聯」這一認定,又足夠大家思考了。何謂「無直接關聯」?到時候又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

而在香港地區,一般判斷標準如下:

  • 身故賠償:不可抗辯條款完全適用
  • 重疾及醫療賠償:不可抗辯條款完全不適用;保險公司任何時候都有權調查和舉證投保人存在的欺詐行為而宣布保單無效。

所以,為了避免上述麻煩,在投保時履行誠信原則,如實告知,不是更好?但是香港保險投保,並不是所有的都需要告知,就像有些人說的,連普通感冒都要告知,這是不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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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內地人可以購買香港的保險,但需要親自赴港簽署保單,這是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規定。此外,內地投保人購買的主要險種包括儲蓄型保險、重疾險、壽險和醫療保險。內地人購買香港保險的主要優勢在於產品種類多樣、保費相對較低且具有全球醫療保障。
香港保險產品的保單受香港法律保護,不適用於內地的法律制度。如果發生糾紛,通常需要依據香港的保險條例處理​。
香港儲蓄型保險因收益率較高和稅務優惠政策,通常被認為是較好的理財工具,尤其適合長期儲蓄。但需考慮匯率和跨境操作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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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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