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何跑到香港買重疾險。
我是在BB出生後,2014年將大陸的重疾險退保了,和B爸雙雙到香港買了兩份重疾險。退保的代價是,這四五年的保費基本打了水漂,即便如此,我還是覺得值得,香港重疾險的優勢有以下3點:
1. 理賠寬鬆。大陸和香港的重疾險差別中,最打動我的是,大陸重疾險的賠付條件非常苛刻,不管是在診斷方法上,還是在治療方法上,都有很多限制,甚至是「保死不保生」,而香港重疾險的賠付條件則寬鬆很多。這方面的對比詳見文章第三部分。
我買重疾險的目的是,萬一發生重疾了,能有一筆錢治病救人.
2. 保障範圍廣。我在香港買的重疾險保障52種重大疾病,17種早期危疾;退保的大陸的重疾險只保障40種重疾。而且香港的原位癌都保,還有幾次賠付,而大陸的就大部分沒有。
3. 便宜。即便只算保證可得金額部分,香港重疾險的保費也比大陸便宜不少。
2、香港、大陸保險理賠界定對比
除了重疾保障數量上,香港比大陸多了20種之外,對理賠條件的界定,香港和大陸之間差別非常大!具體理賠條件全部在合同中體現,所以想提醒各位:買保險時,要提前研讀保險合同!
因為我在香港和大陸買的都是同一家保險公司的重疾險,作一不完全對比。大家可以看到,即便同一家保險公司,在香港和大陸的差別都這麼大,更何況不同的保險公司呢!所以,要提前研讀保險合同!
香港 | 大陸 | ||
感染艾滋病病毒 | 保障因輸血和職業而感染的艾滋病。 | 一概不保。 | |
腦中風 | 中風後持續最少4周的神經後遺症,及因而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 | 要求在中風確診180天後,仍遺留神經系統永久性的功能障礙。 | |
良性腦腫瘤 | 腦部或顱腦膜內的良性腫瘤,併產生顯示顱內壓增高的癥狀,例如:視神經乳頭水腫、精神癥狀、癲癇及感覺障疑。良性腦腫瘤的存在必須由影響研究如電腦掃描(CT)或磁力共振(MRI)造影確定。 | 在香港的界定之外,還須滿足下列至少一項條件:
實際實施了開顱進行的腦腫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術;實際實施了對腦腫瘤進行的放射治療。 | |
昏迷 | 對外來刺激或體內需求毫無反應,並與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有關及持續最少96小時,並需要利用生命維持系統。 | 除了香港的界定條件外,另對昏迷程度有要求——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級結果為5分或5分以下。 | |
註:格拉斯哥昏迷分級,最高分為15分,表示意識清楚;8分以下即為昏迷;分數越低則意識障礙越重。8分以上不叫昏迷,換而言之,香港對昏迷的要求,8分以下即可;大陸則要5分或5分以下。 | |||
慢性肝病 | 須由以下癥狀證明:持續性黃疸/腹水/肝性腦病。 | 除香港的3項診斷要求外,還必須要——充血性脾腫大伴脾功能亢進或食管胃底靜脈曲張。 |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嚴重程度達到紐約心臟病學會的心功能分級標準之Ⅲ或Ⅳ級即可。 | 嚴重程度達到紐約心臟病學會的心功能分級標準的Ⅳ級,且靜息狀態下肺動脈平均壓超過30mmHg | |
註:紐約心臟病學會按疾病的嚴重程度,從輕到重設為四個等級,分別是Ⅰ、Ⅱ、Ⅲ、Ⅳ級。其中,Ⅲ級:顯著功能限制,病人在休息時方覺舒適,但在進行少於正常體力消耗之活動時則會出現充血性心臟衰竭的癥狀。
Ⅳ級:不能從事任何體力活動,休息時亦有充血性心衰或心絞痛癥狀,任何體力活動後加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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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肌病 | 要求心功能衰竭程度達到紐約心臟病學會的心功能分級標準之Ⅲ或Ⅳ級,或其同等級別,並持續最少6個月。 | 要求心功能衰竭程度達到紐約心臟病學會的心功能分級標準之Ⅳ級。被保險人永久不可逆性的體力活動能力受限,不能從事任何體力活動。 | |
註:1. 紐約心臟病學會的心功能分級標準見上一條。2. 對「永久不可逆」,大陸友bang有專門的一條釋義「指自疾病確診或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經過積極治療一百八十天後,仍無法通過現有醫療手段恢復」。問題是,如何界定「治療」是消極和還是積極的? | |||
失聰 | 要求聽力損失最少80分貝,及不可復原。須提供包括聽力測試和聲域測試的醫學證明,而失聰之診斷必須由耳、鼻、喉專科註冊醫生確定。 | 雙耳聽力永久不可逆性喪失,要求聽力損失大於90分貝,且經純音聽力測試、聲導抗檢測或聽覺誘發電位檢測等證實。 | |
註:1.根據世衛組織(WHO-1997)的聽力損失分級標準,平均聽力損失大於等於81分貝,則為極重度聽力損失。2.「永久不可逆」釋義見上。 | |||
失明 | 因疾病或受傷導致的永久性雙目完全失去視力。失明必須經眼專科註冊醫生確定。 | 指因疾病或意外傷害導致雙眼視力永久不可逆性喪失,雙眼中較好眼須滿足下列至少一項條件:眼球缺失或摘除/矯正視力低於0.02(採用國際標準視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視力表應進行換算)/視野半徑小於5度。註:「永久不可逆」釋義見上。 | |
喪失語言能力 | 因疾病或受傷導致完全喪失說話能力及不可復原,並持續12個月。必須由耳、鼻、喉專科註冊醫生提供醫療證明以確定聲帶受損引致喪失語言能力。 | 指因疾病或意外傷害導致完全喪失語言能力,經過積極治療至少12個月(聲帶完全切除不受此時間限制),仍無法通過現有醫療手段恢復。 | |
終末期疾病 | 有適當的專科註冊醫生確診(連同書面確認)預期受保人之狀況將致受保人於12個月內死亡。受保人必須已不再接受任何積極性治療,惟緩解疼痛或其他舒緩性措施則除外。 | 差異是——預期受保人在未來6個月內死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