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接到客戶詢問,什麼是家族信託?家族信託是什麼,今天我們就仔細給大家講講。
家族信託是什麼?
家族信託起源於11世紀的英國,當時許多教徒都熱衷於在自己去世後將土地捐贈給教會以表現自己對宗教的虔誠信仰,但這種行為極大地損害了封建諸侯的利益。因此,封建諸侯頒布了「沒收法」,禁止人民死後將土地捐贈給教會。教徒們為了達成自己目的,表面上將土地轉讓給某個信任的人,實際上卻是委託該信任的人對其土地進行管理,並將所得的收益分配給教會,這就是家族信託最原始的形態,也是國內外信託公司的本源業務。
家族信託
隨著時代的演變,如今的家族信託就是超高凈值人士作為委託人,將家族資產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作為家族資產法律上的所有權人對該家族資產進行管理,並按照與委託人簽訂的《信託合同》的約定,將家族資產及其收益分配給受益人的一種法律行為。
國內家族信託委託人以企業家居多。隨著改革開放40年來的快速發展,國內第一批企業家們積累了相當規模的財富,資產類型包括資金、不動產、知識產權、珠寶、高端藝術品等各種形態,同時,這些企業家們的年齡也已經到了財富管理和傳承需求集中爆發的階段,因此,國內的家族信託從2013年開始,就進入了快速發展的時期。
家族信託能為您做什麼?
家族信託被稱為家族財富傳承的頂層設計。那麼,家族信託究竟具有哪些功能呢?實務中,家族信託委託人的情況各不相同,需求也不同,總的說來,國內家族信託可以基本滿足委託人的多項個性化需求,筆者將以一個案例來說明家族信託具有的各種功能:
案例:王總經營企業非常成功,過了花甲之年且身患重病,是時候考慮到將資產傳承給後代了。無奈其兒子遊手好閒並且嗜賭成性,但是8歲的孫子聰慧懂事,深得王總的喜愛。王總不願意將自己辛苦一輩子積累的資產交給兒子,希望傳承給尚未成年的孫子,但是他有很多顧慮,孫子未成年,是否財富會被兒子揮霍?如何避免孫子婚後財富外流風險?巨量的資金如何有效地升值?能否實現資產隔離?帶著種種疑問,王總前來諮詢中融信託家族辦公室的專家,是否可以設計一套方案滿足他的傳承需求。
資產有序傳承
資產有序傳承是家族信託最重要的一項功能,簡單地說,就是委託人可以通過設立家族信託,將資產按照自己的意願傳承給子孫後代。
王總由於孫子未成年,若將大筆資產直接交給孫子,孫子年紀尚小,且沒有管理資產的能力,資產還是會落到作為監護人的兒子手中,並有極大可能被兒子揮霍挪用。
解決方案
經過認真思考,王總最終選擇了設立一個家族信託,將孫子作為家族信託的受益人。為了保障孫子的日常基本生活,王總在《信託合同》中約定,自本家族信託設立的第二年起,其孫子有權於每年1月1日向家族信託申請領取該年的基本生活費用20萬元。同時,《信託合同》還約定了在家族信託存續期間,其孫子的後代直系血親均有權自出生後追加為該家族信託的受益人,由此保障了孫子的基本生活需求,也實現了王總資產有序傳承的目的。
防範婚姻風險
分配規則靈活
王總想把資產留給孫子是確定無疑的,但如何給才能客觀取得最好的效果卻沒有想好。經過家族信託受託人的精心策劃,王總在信託利益分配上進行了各種個性化設置。總之,只要是委託人的意願合法且可操作,都可以靈活體現。
資產隔離保護
《信託法》第十五條:「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的其他財產,在案例中,一旦王總的資產置入家族信託(動產需要向受託人交付,不動產及財產性權利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變更登記)並指定孫子為受益人,該等資產從法律的角度已經不屬於王總的資產,獨立於王總的其他財產,假如委託人死亡,該等資產不作為委託人的遺產,而應當仍然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由受託人管理,向受益人分配信託利益,並在家族信託終止時將剩餘的信託財產分配給委託人指定的屆時的權利歸屬人。
同時,倘若家族信託設立後,王總的公司經營面臨巨大虧損,個人名下資產也受到牽連導致債台高築。 除非存在《信託法》第十一條[1] 、第十二條[2] 、第十七條[3] 規定的情形,否則委託人的債權人也不得對家族信託的信託財產主張任何權利。
《信託法》第十六條:「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即無論受託人是否出現資不抵債、瀕臨或宣告破產的情形,均不會影響委託人置入家族信託內的信託財產,若受託人出現資信狀況惡化、法人主體資格喪失等情形,無論是受託人的股東、債權人、執行法院、還是受託人本人,均無權對家族信託內的信託財產擅自進行處置。
案例中,王總的家族信託計劃及信託財產將由其他具有合格資格的受託人接手,新的受託人將與委託人王總形成新的信託關係,由新受託人對該家族信託財產繼續管理。
此外,由於信託財產從法律性質上屬於受託人的財產,在信託利益分配至受益人之前,受益人對該等資產僅享有一種期待權。
《信託法》第四十七條:「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信託法》第四十八條:「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根據《信託法》上述兩條 的規定,若王總在《信託合同》中約定了「信託受益權不能用於清償債務、不能轉讓和繼承」,則無論是受益人自身,還是受益人的配偶、債權人等,均無權對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主張任何權利。
資產稅務籌劃
對於超高凈值客戶而言,遺產稅猶如一隻未落地的靴子,一直備受關注。從目前國際立法實踐來看,但凡開徵遺產稅的國家,遺產稅率都相當高。根據2018年6月1日最新統計的國際遺產稅徵收情況來看,目前美國遺產稅稅率的徵收區間大概在18%-40%,英國遺產稅稅率的徵收區間為0%-40%,我國台灣地區的遺產稅稅率為10%、15%、20%不等。
根據我國《信託法》的相關規定,置入家族信託的資產不再視為委託人的遺產。 假如我國已經開徵遺產稅,委託人去世後,其資產將作為遺產進行繼承,無論是按照法定繼承,還是委託人設立的遺囑繼承,繼承人都需要按照規定繳納巨額的遺產稅。雖然我國目前尚未開始徵收遺產稅,但並不排除未來會開始徵收的可能性,因此對於超高凈值人士來講,提前做好資產的稅務籌劃也是很有必要的。
專業的資產管理
慈善捐贈
家族信託還可以實現委託人慈善捐贈的願景。 國內外的超高凈值人士在個人或家庭資產積累到一定程度後,都懷著從事慈善事業回饋社會的願景。
還記得在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發生後,中國的大慈善家陳游標先生帶著大量現金前往災區向災民們發放救濟款。多年來還有眾多充滿愛心的富豪們或多或少都組織或參加過各種捐款、捐物等活動。
然而,隨著時代的發展,尤其是2016年9月1日《慈善法》開始施行後,相較於更為常見的捐款和捐物,越來越多的富豪家族選擇以《信託法》、《慈善法》為法律依據,通過設立「家族信託+慈善信託」的模式從事家族慈善事業。
目前用上市公司股權成立慈善信託的做法是家族信託的另一種發展模式 。例如,王總可以在設立家族信託的同時,以自己、配偶、子女為共同的委託人設立以家族命名的慈善信託,慈善信託設立時的信託財產為王總所持有的部分上市公司股權,王總通過捐贈其所持有的股權成立慈善信託,除了能起到回饋社會的慈善作用外,還能有助於家族成員與家族企業樹立良好的形象。同時,置入慈善信託中的股權不能隨意處置,對家族長期控制企業也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此外,王總還將慈善信託作為家族信託的特別受益人,慈善信託中信託財產的增值除了來源於上市公司股權的分紅之外,還有部分來源於家族信託向其分配的一部分信託利益,如此設計可以保證慈善信託具有源源不斷的資金來源,從而促成慈善事業的長期性和穩定性。總的說來,家族信託與慈善信託可以讓家族和家族企業真正介入慈善事業的運作和管理,讓家族成員在兼顧家族資產永續傳承的同時,實現家族從事慈善事業的需求。
意外事件後資產妥善處理
最後,設立家族信託或慈善信託有助於應對意外事件發生後資產的妥善處理。最近發生了一件頗受大家關注的事件:海航集團董事長王健在法國公務考察時意外跌落,導致重傷不幸離世,令人感到惋惜。但隨之而來關於其所持海航集團的股份將捐獻給慈航基金會的安排逐漸曝光。沒有人能預見明天將會發生什麼,對於超高凈值人士來講,對家族資產提前明確且合理的安排尤為重要,其不僅關乎於家族資產是否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了分配或使用,更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家族成員之間糾紛的產生。
家族信託的功能以及所能實現的目的遠不止上述內容。正如前文所述,家族信託僅僅是一項資產傳承與規劃的工具,並非萬能的,也並非是與遺囑、保險等其他資產管理工具非此即彼的關係。超高凈值人士應當根據自身家庭和資產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運用,以及如何運用家族信託這個工具來進行資產管理與規劃。
[1] 《信託法》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不能確定;(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 《信託法》第十二條:「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3] 《信託法》第十七條:「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